票據發票日

支票或本票發票日記載民國110年「9月31日」,該票據是否有效?執票人能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發票日」為支票及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果簽發支票或本票,卻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支票或本票是無效的。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不過,如果支票或本票上有記載「發票年、月、日」,只是記載的日期卻是如「2月30日」、「4月31日」等實際上「不存在之日期」時,該支票或本票是否有效呢?
實務上,財政部51年10月1日臺財錢發字第07254號解釋函令稱:「查銀行客戶簽發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係2月30日或4月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時,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尚未見有關判解,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前司法行政部(即現在的法務部)51年10月11日臺(51)函民字第5047號函釋同此意旨)。
上開機關的見解,亦為現行法院實務所採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即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2月29日,固屬曆法上所無之日期(104年非閏年,故2月無29日),惟按銀行客戶簽發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係2月30日或4月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時,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 節,尚未見有關判解,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基此,因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關於發票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記錄,故縱與真實之發票年、月、日不符,尚不影響支票之效力,所記載之日,如為日曆中所無者,則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發票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將該支票解為無效,否則有礙支票之流通。」其他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等,均同此見解。
準此,支票或本票發票日記載民國110年9月31日,應解為其「發票日」為110年
「9月30日」、票據有效,執票人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