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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要符合哪些條件?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犯人犯罪後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而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亦即,「自首」需符合以下條件:
  1. 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是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認特定行為人涉有犯罪嫌疑。
  2. 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3. 需申告後自願接受裁判:雖然不用即時親身投案,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但如果行為人在陳述犯罪事實後又逃跑或隱匿,還是不成立自首。
至於自首的方式,犯罪行為人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自首,也可以委託別人代為自首,不一定要親自到場。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要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會產生自首之效力。
另外,一般案件就算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因法條是規定「得」減輕其刑,因此仍需法官認定得為減刑者,才可以減刑。而刑法另有特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例如:刑法第102條122條第3項154條第2項等,該等案件如符合自首要件則是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