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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峰演唱自創曲,違反著作權?

青峰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公開表演自己所創作的歌曲,隨後卻被前經紀人控訴侵害著作權,要求青峰需賠償損害。為什麼公開表演自己創作的歌曲竟然會侵害他人的著作權呢?
所謂的著作權,又可分成「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是對創作者本人的權利保護,如名譽、聲望等無形的人格利益;後者則是保護作品的經濟價值,讓著作權人可以此獲利。
基於保護目的的不同,著作人格權只專屬於創作者,不得轉讓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財產權則無限制,可讓與、授權給第三人,以求取經濟上的最大利益。
這也是為何身為原創,青峰唱自己的歌會有侵權的問題,因雙方所簽屬的「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中涉及作品版權的「專屬授權」問題。
當創作者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他人,就不得再以著作人的地位使用作品的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也就是說,當青峰將版權專屬授權給其經紀人,經紀人即成為著作權人,因此即便青峰是真正的創作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前仍不得公開發行、表演新曲,否則仍會有侵權賠償的問題(著作權法第88條)。
此外,因雙方契約中有所謂的「自動續約條款」,也就是若未於合約到期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要終止契約,將自動續約一年,這也是本案爭點之一,到底專屬授權的期限到何時?青峰永遠都不能唱自己的歌嗎?
經智財法院認定,雖青峰未如期以書面表示要終止契約,但雙方早已口頭上達成解約共識並於網路上發表拆夥聲明,合約仍於民國107年底終止。因此,詞曲的著作財產權於民國108年回歸為青峰所有,之後公開發片、演出並不構成侵權,無需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