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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誣告?哪些行為會成立誣告罪?

誣告罪為《刑法》上之罪名,區分為指名(第169條:普通誣告罪)與不指明的誣告(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加重處罰二分之一(第170條:加重誣告罪)。
所謂「誣告」是指「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亦即申告之內容是「虛構」之事實,且實務上認為並不以申告內容為全部虛偽為必要,「部分虛偽」亦可構成誣告行為,可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稱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又本罪還需有誣告行為造成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結果,即便是因行為人憑空捏造事實而被列為民事案件被告,仍不在誣告罪的討論範圍內。
至於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除了客觀上之誣告行為,主觀上亦需「明知」自己所申告之事實為虛偽,可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因此,若行為人是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等狀況去申告,即使申告不成,對方經歷重重偵查、審判程序獲得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都不會認為行為人構成誣告罪。
最後,即便誣告罪在實務上並不容易成立,因為要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誤認」還是「刻意捏造事實」相當困難,仍建議一般人在採取法律行動前應冷靜思考目的為何,以免最後被反告誣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