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承攬真僱傭

2022年末,博客來爆出「假承攬真僱傭」爭議,一位於博客來公司工作20多年的清潔阿姨突遭解僱,找了律師詢問救濟途徑後,此案始浮上檯面。實務上關於是否為「假承攬真僱傭」之爭執層出不窮,例如:保險業務與保險公司之承攬契約案外送平台與外送員僱傭契約案等等。
而是否為僱傭關係涉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攸關公司是否須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及給予特休等諸多勞工權益。然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應如何分辨?對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表示:「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換言之,是否為僱傭關係,需視雙方是否具備「從屬性」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對「從屬性」有具體之說明:
  1. 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 經濟上從屬性: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故若契約雙方具備上述要件之一,即屬僱傭契約,不因契約名稱而異其僱傭契約之本質,雙方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給予或享有相關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