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與性騷擾

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規定於第224條,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該條所謂「猥褻」之行,依大法官的看法,「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的行為皆屬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613號解釋)。至於性騷擾防治法中「乘機觸摸罪」,則規定在該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之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全遭受到侵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認為,猥褻行為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只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此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為,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由上判決可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之「乘機觸摸罪」有相當的差異,強制猥褻行為著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等手段,來猥褻被害人而刺激或滿足加害人的性慾;乘機觸摸罪則是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吻抱、摸臀或襲胸等行為,至於是否已達「強制」地步,或僅係「乘人不及抗拒」,則需在具體個案中,由法院藉由各項主、客觀事證(例如:接觸時間)來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害人的感受為唯一依據,否則即無另行立法處罰乘機觸摸罪的必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