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52號解釋

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或被告若對於原審法院所做的判決不服,可要求上級法院重新審理並撤銷、變更原判決,這就是所謂的上訴。
一般的刑事案件,會先由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的審理;若不服地院的裁判,可向高等法院上訴,此為第二審;如再不服,最後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第三審。
第三審為最終審,也就是當最高法院做出判決後,當事人就不可再表示不服;且上訴第三審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簡單來說,最高法院僅判斷原審法院於法律適用上有無瑕疵、錯誤,不再對犯罪事實有所爭議,所以第三審又稱為法律審。
除了上述的限制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原先尚規定部分刑案經二審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例如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或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的輕罪等。
若被告於第一審獲判無罪,但經檢察官上訴,而遭二審法院改判有罪,卻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的限制而不能上訴第三審,是否侵害被告權利?
106年7月28日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52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核心是保障人民於權利受到侵害時,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因此若為有罪判決,不論罪刑輕重,都是對被告權利的侵害,因此須給予被告至少一次的上訴機會,使其有尋求救濟、爭取改判的機會,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的規定違憲。
本號釋字公布後,同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即進行修法,增添但書「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提起上訴」的規定,以落實該號釋字以及憲法保障的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