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71號解釋

某丙死後留下一筆財產,其妻子丁與兒子戊為法定繼承人;但戊卻否認丁有權繼承,侵占屬於丁的遺產。對此,丁可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遭戊侵害的繼承權;但這樣的請求權卻有時效限制,如果逾期未請求,繼承權是否會喪失?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也就是說,知道被侵害時起算兩年內須為回復請求;不知受損害而自繼承開始後十年內都未請求,亦為逾期而致請求權滅失。
喪失請求權會影響繼承權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所謂的「表見繼承人」及「自命為繼承人之人」皆為侵害他人繼承權者,過往實務以此認定繼承權人於時效完成後,回復請求權及繼承權一併喪失,改由侵權者繼承。
107年12月14日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71號解釋,認為真正的繼承人合法擁有因繼承而得的財產。因此,當繼承財產受有侵害,繼承人除可請求回復整體繼承權,亦可基於所有人地位,向侵權者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本號解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是繼承人各自併存的權利,不因請求權時效逾期而使繼承權喪失,繼承人仍可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個別請求返還所有物,只是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因而補充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至於上開判例及院解字解釋則因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