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12號解釋

110年12月10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等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第812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強制工作之目的在於追求犯罪特別預防,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且無違背適合性原則,但目前各監獄多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且「刑前強制工作」使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期滿後,仍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非直接回歸社會,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所習得技能,於刑滿出獄時極可能已荒廢生疏,致使強制工作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功能大為降低甚或難以發揮。又立法者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之保護與協助,亦設有更生保護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罪,以維社會安寧,此等制度就達成犯罪特別預防目的更有直接助益。因此刑前強制工作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此外,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令強制工作3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另外,大法官認為,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且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至於本號解釋公布前已執行的強制工作日數可否折抵刑期?大法官並沒有在理由書內說明,不過解釋文末提及,本號解釋公布前,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似採否定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