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62號解釋

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受到國家追訴之人,稱為被告。而為避免國家偵審機關濫權,刑事訴訟法制定諸多保障被告權利的規定。
閱卷權為被告訴訟上權利的一種,也就是請求獲取卷證資訊的權利,這是出自憲法第16條所保護的訴訟權,目的為使被告事前得知對自己不利的訴訟資料,進而於審判中針對各個卷證表示意見,保障自己可受公平審判。
但原先被告的閱卷權是交由辯護人行使,例外沒有律師的被告才可單獨聲請,也就是說,被告要間接透過律師才可以獲知卷證。
此外,被告能聲請檢閱的只限筆錄,其他的證物,例如刑案照片或影像紀錄等,皆非可以聲請閱卷的內容。
107年3月9日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762號解釋,主張因被告才是涉案當事人,對於案件事實最清楚,故若要使被告充分行使憲法第16條的訴訟防禦權,應由被告直接行使閱卷權,不須假手旁人;且閱卷權的聲請範圍亦應包含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因上述資訊都是法院審判的重要依據,只限獲知筆錄內容無法落實被告的防禦權。
因此,本號釋字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進行修法,新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閱卷權的適用主體為全部的刑事被告,不因有無辯護人而有異,且範圍包含所有的卷宗及證物。
但被告的閱卷權也不是毫無限制,須於確保證物安全的前提下,經法院許可後才可檢閱卷證;此外,若聲請閱卷的內容無助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或是與被告遭起訴的犯罪事實無關,法院得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