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84號解釋

高中生某乙,因為抽菸又無照騎車,遭學校記大過一次。乙表示不服並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卻以釋字第382號解釋之意旨駁回乙的請求。
學校基於教育或管理之目的所做的處分,學生可否因權益受損而提起救濟?這個問題須先從釋字第382號解釋及第684號解釋著手。
首先,84年釋字第382號解釋公布,認為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的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的機會,是侵害憲法所保障的教育權,因此若用盡校內申訴管道後仍無法獲得救濟,則可依法提起訴訟。該號解釋僅針對退學等喪失學籍的手段,其餘未侵害受教權的處分,例如記過,就只能依循校內申訴途徑,不得以訴訟救濟。
而後,100年釋字第684號解釋公布,放寬釋字第382號所定的救濟範圍,認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核心宗旨為「有權利即有救濟」,因此不論校方的管理措施為何,凡侵害到學生的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皆應允許權利受侵害的學生提起訴訟,無特別限制的必要。但該號解釋適用對象只及於大學生。
108年10月25日釋字第784號解釋公布,與釋字第684號採相同看法,認為校方的任一處分只要造成學生權利受侵害,學生即可依法救濟;且為徹底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精神,各級學校的學生皆有權可以依循訴訟管道請求救濟。
本號解釋雖擴大救濟範圍及適用對象,但是否侵害學生的權利,仍須依個案判斷,應將學校的管理目的與侵害程度綜合考量;且因涉及教育專業,法院整體評斷有無侵害,仍會給予學校較高的尊重。